第19條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碼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前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轉售電信服務或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以該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繳納該電信號碼之使用費為限。二、其他原因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得依前款使用費加計百分之五為上限之行政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