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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寬頻基地臺服務區域。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符合以下各款情形,經主管機關依交通、電力供應、電信基礎設施、住戶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核准者,視為偏遠地區:一、服務區域與偏遠地區相鄰。
二、人口密度介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鄉(鎮、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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