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