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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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