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