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以下簡稱電信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公告時,應考量下列情形:一、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二、用戶數或網路達一定規模具有影響力、或經營控制權等因素認定有必要者。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之虞,經有關機關通知者。四、發生資通安全事件達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規定之第三級資通安全事件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