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