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調處案應於調處會成立後三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調處案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書或契約提報主管機關備查,調處程序即告終結;其協議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就調處標的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拒絕調處,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