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電信事業受理用戶查詢受信通信紀錄後,應以書面回覆用戶。但經用戶同意者,得以磁片、光碟等其他方式提供之。電信事業所查得受信通信紀錄之發信方電信號碼欄位未能顯示完整資料者,電信事業應於前項書面中註明該筆通信之話務直接來源,包括電信事業及其網路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