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專任電信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電信工程業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電信工程業未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其受僱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應通知電信工程業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及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