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