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之一部或全部:一、自主管機關指配無線電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使用。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三、主管機關不予換發特許執照、電視執照或廣播執照。四、使用者申請繳回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六、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逾六個月。七、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