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三、業餘無線電臺。四、船舶無線電臺。五、航空器無線電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