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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
但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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