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設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頻率,經主管機關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微波電臺:一、頻率核配申請表。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電波涵蓋區域範圍、各區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三、微波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前項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間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