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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13條

設置者申請設置之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使用2.4吉赫茲(GHz)至2.4835GHz頻率,得免申請核配頻率。
二、偏遠地區固定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時,使用下列頻率,得免申請核配頻率、辦理登錄、取得設置核准證明及取得電臺執照:(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三、既設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得使用之頻率,不受第十二條限制。
四、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10瓦特(W),但使用12.75GHz至13.15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5W。
(二)應使用指向性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得超過55分貝瓦特(dBW)。
五、使用第一款及第二款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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