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條經營者對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應予提供。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