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參加競價之資格;其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前項情形,已繳交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