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准駁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得附加附款: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二、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三、市場公平競爭影響。四、消費者權益影響。五、供給人及承用人營運違規紀錄。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七、申請用途促進新興技術或服務發展。八、國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