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電信事業於下列各款頻段之無線電頻率,得依本辦法申請提供使用或共用。非依下列各款規定頻段之申請,不予核准。一、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二、28000MHz頻段:27000~29500MHz。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頻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