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經公開招標或拍賣釋出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二、1GHz(吉赫)以下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1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釋出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三、3GHz以下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3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釋出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四、6GHz以下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6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釋出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五、3300-3570MHz(百萬赫)頻率範圍內之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100MHz。
前項所稱實際可使用頻寬,係指經核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共用等方式取得之合計頻寬。
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得不受第一項限制:一、頻率使用效率。
二、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
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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