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三、契約書有效期限、計價方式及調整方法。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