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設置者依本辦法規定使用之微波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設置者使用之微波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設置者經獲指配之頻率範圍內,與既設電臺無法協調其取得頻率之使用以避免干擾或所受干擾嚴重無法排除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頻,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核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