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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如下:一、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一)3.7GHz至4.2GHz。
(二)5.925GHz至6.425GHz。
(三)10.7GHz至11.7GHz。
(四)14.8GHz至15.35GHz。
(五)17.7GHz至19.7GHz。
(六)21.2GHz至23.6GHz。
(七)24.5GHz至24.9GHz。
(八)25.5GHz至25.9GHz。
(九)37GHz至37.4GHz。
(十)38.3GHz至38.7GHz。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24GHz至42GHz。
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一)17.7GHz至19.7GHz。
(二)24.5GHz至24.9GHz。
(三)25.5GHz至25.9GHz。
(四)37GHz至37.4GHz。
(五)38.3GHz至38.7GHz。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得使用頻率為:(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五、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一、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m2)。
三、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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