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申請者或設置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發射頻率、功率、頻寬或機件廠牌型號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電臺設置,並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前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而不涉及發射頻率、功率、頻寬之變更者,得免申請頻率指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