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自用網路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一、電臺設置申請書,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三、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電臺設置核准,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