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及自用服務網路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之網路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前項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如下:一、供公共服務網路設置:十年。二、供自用網路設置:五年。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自原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