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