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及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