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5MHz之整數倍數。
二、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5MHz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段非為配對各5MHz之整數倍數。
三、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10MHz,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各10MHz。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受讓方受讓後之1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六、受讓方受讓後之3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3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七、受讓方受讓後之6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6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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