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者。三、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金額不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