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為避免或改善得標者或經營者間無線電頻率等各種干擾,各不同得標者或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其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中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