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比率之公告,得考量以下基準:一、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以下簡稱該市場)具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市場占有率者,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其市場結構認定有無市場顯著地位。二、於該市場上持續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市場占有率,推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前項市場占有率,以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計算之。電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不列入本辦法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