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申請裁決者,任一方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佐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