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為改善或避免設置者間無線電頻率之干擾,設置者間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設置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自行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前二項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規定處理。設置者設置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