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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受限制:一、作業中心頻率為1356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kHz。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2712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63kHz。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4068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20kHz。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2450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50MHz。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5800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5MHz。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24125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25M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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