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審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經連續二次未達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最低開議人數,或逾越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致有損害人民權益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法令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