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