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位以上傳銷商受損害或請求賠償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經調處雖未成立,惟經保護機構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者,傳銷商得請求保護機構就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傳銷商曾經保護機構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者,未返還前述費用前,不得再行請求前項訴訟協助。但傳銷商因無資力且經保護機構同意減免返還前述費用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所定無資力得減免返還前述費用之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