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二、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三、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四、辦理競爭法相關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五、辦理競爭法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六、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七、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