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除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出值(量)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量)及內外銷之比例。二、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