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不符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辦事處之數量超過第二條規定,按其登記書次序,超過部分不予許可。二、辦事處之設置地點,其有不合第三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三、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其有不合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未經許可設置或經申請不予許可仍予設置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