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對於第八條及前條之收支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本會得要求檢送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一、未註明用途者。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領銜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者。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