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前項選舉人原戶籍地因行政區域調整或原戶政事務所劃分為二所以上,致變更其管轄戶政事務所者,收件之戶政事務應代為移轉。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