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人。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