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申請人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院得終止授權,並限制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已繳交之權利金或其他金額不予退還:一、違背國家法令。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三、實際使用情形與書面申請內容不符。四、未經本院同意擅自再授權第三人使用。五、未依本辦法第七條為載示。六、其他有足生損害於本院權益之事實或行為者。申請人因前項各款情事致本院受有損害者,本院得請求申請人賠償之,其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第三人侵害本院權益時,申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