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院院長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本院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本院院長派員監交。本院經管人員交接(代),由本院院長派員或授權單位主管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