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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五)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純網路銀行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及農業金庫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國外部辦理外匯業務時,由主管機關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入匯出,應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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