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指定銀行辦理尚未開放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本行得於許可函中訂定辦理該項業務應遵循事項,或授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後,就業務之交易對象、簽約、交易與交割方式、風險預告內容、會計處理原則、報表與資訊揭露方式、糾紛調處、違規事件函報本行處理之程序,以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等事項訂定規範,並報本行核定;修正時,亦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