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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一、遠期外匯交易(不含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二、換匯交易。
三、業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四、國內指定銀行間及其與國外銀行間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五、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指定銀行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業務。
(四)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及其自行組合、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之再行組合業務。
(五)外幣保證金代客操作業務。
二、開辦前函報備查類:指定銀行總行授權其指定分行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業務。
三、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為限:(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其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如因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投資型保單或私募基金等,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交易者,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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