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